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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吴正戈,吴正辉,贺军,刘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初字第1号异议人(被告)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戈,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南路227号。负责人叶臻杰,该行行长。被告吴正戈。被告吴正辉。被告贺军。被告刘跃军。2015年5月22日,申请异议人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益阳五洲公司)不服本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正戈、吴正辉、贺军、刘跃军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而本院的(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将异议人位于五洲城的B2座1至2层2栋101、201的房地产、C座第3栋1至2层3栋101/201的房地产、A4座第一层面积为2168.35㎡1栋A4座101下的房地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二年。因在查封财产前,没有对申请人的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导致超标的查封了申请人3亿元的财产;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续行查封只能查封一年,而不是二年。故本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明显错误,请求立即终止对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本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异议人益阳五洲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益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益阳五洲公司的异议申请。益阳五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63号执行裁定,驳回益阳五洲公司的复议申请。现益阳五洲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伟审 判 员  毛建阳代理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