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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段海升与刘香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升,刘香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段海升(曾用名段凯夫),男。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香田,男。原告段海升与被告刘香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乃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升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香田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16000元。被告刘香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香田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段海升借现金1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刘香田未付还。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香田向段海升借款16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为刘香田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刘香田应对借款本金负还款义务。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香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段海升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海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香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