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臣与齐齐哈尔农垦中华热力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号原告刘汉臣,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省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忠华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农场。法定代表人张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省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紫洋,黑龙江省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臣与齐齐哈尔农垦中华热力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臣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秋、刘紫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臣诉讼,我从2006年4月30日起承包了哈铁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在我个人承包期间与被告于2008年和2009年先后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两份,被告购一台DZL**-115-70-AII型热水锅炉,价值75万元,一台14-1.0/70-AII型号热水锅炉价值1,4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被告已安装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00.00元,尚欠货款500,00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结清剩余货款5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忠华热力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锅炉合同》属实,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但购买的原告锅炉没有合格证和发票,所以剩余货款未付,另外我公司尚欠货款只有200,000.00元,而且由于原告没有给我方出具锅炉检验合格证书,造成了质检部门对我方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勒令停止使用该锅炉并处六万元的罚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2009年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二份,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ZL114-1.0/70-AII锅炉一台,价值1,450,000.00元,DZL114-1.0/115-70-AII锅炉一台价值750,000.00元。2、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合格。原告在承包期间具有独立经营权利,原告有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手里没有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但锅炉是在我处并安装使用了。锅炉缺少发票和合格证,而且我们在使用过程中,黑龙江农垦恳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使用,并且罚款6万元,所以我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提供合格证和发票,我方已经给付了货款2,000,000.00元,还有200,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关于承包合同是原告和哈铁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备件厂签订的,争议的焦点是钱数和发票及合格证的问题。被告为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黑龙江农垦恳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质监特令(2013)第5条,证实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原告出售的锅炉停止使用,原因是该锅炉没有经过监督检验,没有注册登记使用,并处60,000.00元罚款,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责令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我方把所有的锅炉相关手续及合格证书都已经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办理登记,自己单方擅自安装使用,责任在被告,该罚款与我方无关,我们在2008、2009年交付的锅炉,2013年被技术部门罚款,时隔四、五年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力义务关系,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没有安装验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锅炉使用证)对其没有验收及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处罚的责任不在我方,而在被告方同时在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我方已经交付了所有锅炉的相关手续,合同的附随义务我们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被告汇款的往来银行账户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付款金额及应付货款数额。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一台DZL**-1.0/115-70-AII型热水锅炉价值750,000.00元,一台14-1.0/70-AII型热水锅炉,价值1,45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锅炉安装完毕,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锅炉厂(原告)负责运输到克山农场吊车卸车是由被告负责,就位后锅炉厂(原告)负责组装,彻锅炉外包装。第二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交付期限,预付货款50,000.00元,提货付肆拾伍万元其余来年五月一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1,700,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锅炉购销合同》及法院调取原、被告银行账户业务往来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锅炉安装完毕,被告已使用多年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诉称货款尚欠200,00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忠华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臣锅炉款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忠华热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超审判员 刘宏伟审判员 崔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涛附:《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