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玩味时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玩味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代表人:徐为。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知堂。被告:海宁市玩味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宇会。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利萍。被告: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强强。被告:宋知堂。被告:丁绪红。被告:凌利萍。被告:杨奕鹏。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酷琦公司)、海宁市玩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味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妮斯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内,在3300000元最高限额内,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融资形成的债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路易酷琦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51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二、被告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截止2014年7月22日,应支付借期内利息12898.47元;此后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6%,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承诺对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湖嘉海最保字第380、381、382、383、384号,均约定:上述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限额为3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据载明按照年利率7.84%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期间,被告路易酷琦公司按约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借款利息尚欠12898.4元未付。借期届满后,被告路易酷琦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易酷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玩味公司、丹妮斯公司、威萨斯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诉请在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对被告路易酷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为12898.47元,此后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玩味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24元,由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玩味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宋知堂、丁绪红、凌利萍、杨奕鹏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上述八被告负担(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已预交,上述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