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与泗阳县果园医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泗阳县果园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21号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靖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住所地泗阳县爱园镇果园街。法定代表人刘学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送货后次月30日前。原告按协议约定送货,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2753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款2753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是在蔡敏实际经营期间形成,2014年9月5日之后泗阳县果园医院是由刘学梅经营。被告不应承担此债务,应由原实际经营者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泗阳果园医院(乙方)签订药品购销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于次月30日之前,乙方将上月货款付给甲方(以乙方签字确认的票据或欠条总额为结算依据),如乙方拖欠货款,甲方将终止向乙方供应药品,并要求乙方偿还所欠药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唐金晶签名并加盖“泗阳果园医院”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供应药品,至2014年8月之前的药款,被告均已经付清。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价值27533.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清单,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唐金晶、唐雅静、王娟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2014年9月5日之前的药款应由当时的经营者蔡敏承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药品购销协议、送货单、欠款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与泗阳果园医院签订药品购销协议,虽然协议上乙方签章为“泗阳果园医院”,但实际上签订合同的唐金晶是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的职工,且原告的药品是送至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故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买卖药品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27533.6元,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提出货款是之前的实际经营者蔡敏经营期间所欠,应由蔡敏承担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753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泗阳县果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