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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46岁(196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魏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姚××醉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VY8**,内乘吕×2)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与内环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崔××和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H3U**,内乘施××)相撞,后又与路口东北角北京风景售楼处门前停放的2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分别为:京GP56**、京QE3E**)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吕×2、崔××和、施××及被告人姚××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吕×2、施××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崔××和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徐×1、崔××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姚××取得被害人崔××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崔××、施××、吕×2、杨××、徐×1的陈述,证人胡××、许××、徐×2、黄××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入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谅解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被害人施××部分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吕×2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徐×1、崔××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崔××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