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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福老酒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福老酒业有限公司,福建鼓岭老酒有限公司,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371号申请人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渔溪镇工业区福厦路67公里处东侧。法定代表人林雄。申请人福建福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铁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宗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太清、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鼓岭老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经济开发区东湖园2#厂房。法定代表人陈蓉华。被申请人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经济开发区东湖头。法定代表人林锦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福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鼓岭老酒有限公司、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福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1.对二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可证明二被申请人生产、销售鼓岭牌“福建鼓岭老酒”的财务账册、报表、银行收入对账单、相关财务凭证等能够证明二被申请人非法获利的相关证据进行复制等方式保全;2.对二被申请人住所地、厂房、仓库的生产、销售鼓岭牌“福建鼓岭老酒”的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抽样扣押、拍照、清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鼓山牌“福建老酒”的生产经营者,并提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鼓岭牌“福建鼓岭老酒”的公证书作为被申请人侵权的初步证据。如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相关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福建鼓岭老酒有限公司、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生产、销售鼓岭牌“福建鼓岭老酒”的财务账册、报表、银行收入对账单、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采取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二、对被申请人福建鼓岭老酒有限公司、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厂房、仓库的生产、销售鼓岭牌“福建鼓岭老酒”的原料、半成品、成品采取扣押、拍照、清点等证据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