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知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浩、杨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王彦浩,杨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浩,别名王浩,男,汉族。被告杨好,别名杨智慧,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诉被告王彦浩、杨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苑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焱燚、姚金龙,被告王彦浩、杨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诉称:“金诚苑”组合商标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2014年3月,金苑种业公司发现王彦浩(王浩)在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吴城镇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漯河市舞阳县农林局舞阳县种子管理站查处,王彦浩销售假冒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的玉米种共计50小袋,由漯河市农林局舞阳县种子管理站送检,经河南省伊斯特种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种子系伪劣种子,其包装装潢外观与金苑种业公司同种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经金苑种业公司确认,该包装系仿造金苑种业公司同种产品包装装潢,后经舞阳县种子管理站调查了解,以及针对王彦浩的询问笔录得知,该批玉米种是从杨智慧处购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彦浩、杨智慧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核实、注意其购进、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王彦浩、杨智慧未经金苑种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杂交玉米包装种子,其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彦浩、杨好:1、立即停止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2、连带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苑种业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5069538号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依法拥有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王彦浩写的销售货物证明以及销售信誉卡,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彦浩实施了销售行为。第三组证据:1、侵权的商品实物照片;2、舞阳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4、河南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5、舞阳县农林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彦浩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产品。第四组证据:舞阳县农林局询问笔录,该证据拟证明王彦浩销售的种子是从杨智慧处取得。被告王彦浩对原告金苑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种子系通过网络购进,因为杨智慧认识的人多,想让合作社作为自己的保护伞才说在杨智慧处购得。被告杨好对原告金苑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彦浩的种子不是在杨智慧处取得,杨智慧当时承认是为了帮王彦浩解决此事。被告王彦浩答辩称:1、销售的种子已经追回,没有种到地里,也未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被告杨好答辩称:王彦浩销售的种子不是其给的,与其无关。被告王彦浩、杨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金苑种业公司获得第5069538号“金诚苑”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2014年4月9日舞阳县农林局作出舞农(种子)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3日,舞阳县农林局接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办依法调查并查明,王彦浩经营的“伟科702”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登海605”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经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伟科702”检验结果纯度为93.4%、水分12.4%;“登海605”检验结果纯度为95.9%、水分12.2%,两种品牌的玉米种子纯度均未达到国家标准,系劣质种子。依据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1、没收劣质玉米种“伟科702”(50袋,每袋4200粒)、“登海605”(425袋,每袋4200粒);2、没收违法所得(“伟科702”、“登海605”共275袋、每袋4200粒,销售价45/袋)折合人民币12375元;3、并处六倍罚款人民币74250元。舞阳县农林局对王彦浩询问笔录载明:其所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系从杨智慧处购进,购买价格30元/袋,销售价格为40元/袋。2014年4月9日舞阳县农林局作出舞农(种子)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3日,舞阳县农林局接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办依法调查并查明,杨好(曾用名:杨智慧)经营的“伟科702”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登海605”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隆平206”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7.0%、水分≤13.0%。经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伟科702”检验结果纯度为93.4%、水分12.4%;“登海605”检验结果纯度为95.9%、水分12.2%;“隆平206”检验结果纯度为93.9%、水分11.20%,三种品牌的玉米种子纯度均未达到国家标准,系劣质种子。依据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1、没收“隆平206”(1.8kg/袋);2、罚款人民币5000元。舞阳县农林局对杨好的询问笔录载明:王彦浩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是其卖给王彦浩的,该玉米种是其丈夫在叶县高速路口遇到一辆出车祸的车上装的,其丈夫在那里购买的。销售给王彦浩的价格是30元/袋。原告金苑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到舞阳县农林局调取证据的申请。2015年4月2日,本院来到漯河市舞阳县种子管理站,依法调取舞阳县农林局查扣王彦浩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现场予以拍照。经对比,被控侵权的“伟科702”玉米种的外包装使用了“金诚苑”字样,与原告正品外包装完全一致。被查扣的50袋“伟科702”玉米种条形码及二维码完全一致。被告王彦浩、杨好对以上差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金苑种业公司是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舞阳县农林局作出的舞农(种子)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王彦浩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伟科702”玉米种,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金苑种业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完全一致,被查扣的50袋“伟科702”玉米种条形码及二维码完全一致。故王彦浩销售的玉米种系假冒金苑种业公司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王彦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第5069538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金苑种业公司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彦浩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二维码与条形码完全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其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苑种业公司要求王彦浩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舞阳县农林局对王彦浩的询问笔录能够与杨好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王彦浩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系从杨好处购进。王彦浩辩称涉案侵权玉米种系通过网络购进,但其未能提供的进货凭据及推翻舞阳县农林局询问笔录的证据,杨好辩称王彦浩销售的玉米种并非从其处购进,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舞阳县农林局询问笔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王彦浩销售的种子系从杨好处购进。故杨好关于王彦浩销售的玉米种并非从其处购进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好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苑种业公司要求被告杨好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金苑种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金诚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浩、杨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种的行为;二、被告王彦浩、杨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彦浩负担350元,被告杨好负担700元,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征审 判 员 尤清波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