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章志芳、陆红儿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370号原告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国鑫铜材加工厂、奉化市春亚服装厂、章志芳、陆红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东江家园8幢301室的房产另行抵押给了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该房产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江北区法院正在处置。奉化市春亚服装厂系王春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未发现该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裁定查封了王春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方桥镇下王渡村的土地,但系农村集体所有,本案不宜处置。王春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方桥居民新村证号为奉集用(2006)第4-70-3113号的房屋和土地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另案轮候查封,本案不能处置。本院另案向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王春光拆迁赔偿款,待实际提取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王春光名下的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汽车,本院另案查封,目前尚未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国鑫铜材加工厂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12958.8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奉化市春亚服装厂、章志芳、陆红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1864元、执行费23648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奉执民字第23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