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诸晓旭与杨联庆、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晓旭,杨联庆,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02号原告:诸晓旭。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杨联庆。被告:张燕。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告诸晓旭与被告杨联庆、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晓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陈思思,被告杨联庆,被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晓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杨联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贷款利息为39000元。当日原告分二次将130万元转账至被告杨联庆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联庆无力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联庆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付清,但两被告至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联庆、张燕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联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夫妻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张燕辩称:原告要求张燕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杨联庆向原告借款是代杨联庆的朋友所借,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与张燕无关;2.根据向杨联庆了解,杨联庆认为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该借款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对被告张燕的诉请应驳回。原告诸晓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2.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杨联庆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39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杨联庆交付了借款;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联庆没有归还,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联庆与被告张燕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联庆对原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燕对该借款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张燕无关;借条上约定了期限为1个月,月息共计39000元,该利息标准过高;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杨联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杨联庆出面代杭州朋友向原告借款,并当日交付给收款人曹某(账户62×××02*********5664),本案所涉及借款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非夫妻共同债务。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联庆曾10次向原告(账户62×××08*********0151)转入人民币381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杨联庆将借款当日将款项汇给他人也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杨联庆与曹某的债务关系,不能达到杨联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被告杨联庆逐月向原告账户打入款项基本为39000元无异议,据此足以说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的月利率为3%,被告自借款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利息已履行完毕,不认可被告杨联庆对超过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意见。被告张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2,证明被告杨联庆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当即交给他人,故被告张燕对该借款是不知情的,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证实被告杨联庆已经归还借款42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单位证明一份。2.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张燕有固定工作(2014年12月前在交通局工作,后至今在水利局工作),有比较高和稳定的收入可供本人和家庭开支,无需向外借款事实,故本案涉及借款非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出具人员的盖章和单位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张燕的证明目的。被告杨联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诸晓旭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联庆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举证自认收到原告转入的款项,被告张燕仅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认为约定月利率过高,但对借款提出不知情未举证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联庆所举证据,证据1中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其账户130万元的记载与原告证据2相吻合,证据3系被告杨联庆支付原告利息的帐单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证据2系被告杨联庆与他人间转账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被告张燕所举证据,系被告张燕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杨联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月息总计39000元。当日,原告分二次将1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杨联庆账户。被告杨联庆收到130万元借款后,又分二次将其中120万元转给他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联庆未能归还本金。2011年2月26日,被告杨联庆按约支付原告利息39000元,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杨联庆先后10次陆续按月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8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联庆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后被告杨联庆未予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联庆与被告张燕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联庆的借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杨联庆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9000元即月利率3%,已超出国家相关规定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调整,即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杨联庆向原告支付的381000元,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院按调整后利率计算认定,截止2011年11月25日1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259638.89元,以优先抵充利息的原则,尚余的121361.11元为归还借款,被告杨联庆剩余借款本金1178638.89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联庆、张燕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杨联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杨联庆、张燕所提出的被告杨联庆借款当日即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燕并不知情且其有较高和稳定的收入可供个人和家庭开支,由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辨称,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张燕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杨联庆、张燕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联庆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联庆、张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联庆与被告张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联庆、张燕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庆、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诸晓旭借款本金1178638.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诸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诸晓旭负担550元,被告杨联庆、张燕共同负担7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