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作盛、林美华与刘联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盛,林美华,刘联民,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刘作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林美华,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联民,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国芬,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五显社。法定代表人李章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东,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南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林美华、刘作盛与被告刘联民、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职权追加吴平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盛及其原告林美华、刘作盛的委托代理人曾哲锋、被告刘联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事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华、刘作盛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刘联民驾驶闽D×××××号重型货车从国道319线漳州往龙岩方向的路右外倒车驶上道路时与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的被告吴平驾驶的闽E×××××号轿车(载刘志勇)发生碰撞,致被告吴平受伤、刘志勇当场死亡。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联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作盛、林美华系事故死者刘志勇的父母,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人×7天×88.7元=43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728338.3元。被告刘联民驾驶的闽D×××××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联民系侵权人及闽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28338.3-110000)×50%=309169.15,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三被告应共同赔原告419169.1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事故另一侵权人吴平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美华、刘作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联民、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419169.15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刘联民辩称,被告刘联民已支付50000元,二原告要求再赔偿50000元不合理,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一、本案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予以赔偿;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联民,答辩人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4日实际车主刘联民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联民同意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同时已履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应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支付。四、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造成受害人刘志勇死亡及吴平受伤,在吴平起诉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吴平起诉后再合并审理以便合理分配交强险;二、被告刘联民未提供驾驶证检验合格证明,若被告刘联民驾驶证未检验合格,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闽D×××××车肇事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增加10%的免赔率;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居住在农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精神,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按今年的标准30722.4元计算;2、丧葬费没有异议;3、办理丧事交通费过高,应按150元计算;4、办理丧事误工费过高,应按三人五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联民已赔偿,原告在本案主张属重复计算,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吴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刘联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吴平酒醉后驾驶的闽E×××××(载刘志勇)在国道319线114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平受伤、刘志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联民、吴平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勇免负本事故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两次协商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1、刘联民同意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告刘作盛、林美华人民币五万元,款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付清。双方确认:该五万元补偿款系刘联民另行补偿给刘作盛、林美华,不得抵扣今后依法确定的刘联民应支付刘作盛、林美华赔偿款。2、刘作盛、林美华同意因刘志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今后民事诉讼中确定的刘联民应承担的赔偿款,刘联民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给刘作盛、林美华。3、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协议书由原告刘联民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银成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刘联民当场付清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联民以其与二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期间所签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份《协议书》。2014年9月25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联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联民不服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刘联民驾驶的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联民,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2013年7月20日,被告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以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美华、刘作盛因刘志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339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林美华、刘作盛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美华、刘作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2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二、原告林美华、刘作盛同意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林美华、刘作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之间因本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美华、刘作盛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3)第10051号]、刘联民驾驶证、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联民提供的协议书、上岗证、被告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联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至肇事路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驶上道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平醉酒后驾车至肇事路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林美华、刘作盛因刘志勇死亡造成的损失69339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联民、吴平按责各承担50%。因被告刘联民所有的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又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联民应承担的50%责任中,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刘联民因超载仍应承担其中的10%赔偿责任,即赔偿29169.6元[(693392-110000)×50%×10%]。二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已达成调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平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吴平、三龙汽车同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联民应赔偿原告林美华、刘作盛因刘志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9169.6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美华、刘作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88元,依法减半收取3794元,由原告林美华、刘作盛负担344元,被告刘联民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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