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明东与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东,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李明东,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敏,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李明东与被告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6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东诉称,高敏因企业经营周转向其借款30万元,并以名下一处房产顺位抵押,承诺一个月按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高敏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高敏向李明东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资产管理金(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全部金额归还完毕为止,其中利息按照每月7200元的标准,资产管理金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违约金按照未还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敏承担。被告高敏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李明东和高敏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敏向李明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高敏自愿每月支付利息7200元,每月支付资金调查管理费1800元,上述费用每月结清,利息到期与本金一并偿还。如高敏未按期全额或者部分偿还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除归还未偿还金额外,还需按照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次日,李明东分3次通过银行账户向高敏账户内转款291000元,李明东庭审中陈述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以及资金调查管理费90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李明东还款共计80000元。诉讼期间,法庭询问李明东高敏归还的金额为利息还是本金,李明东陈述扣除本金及利息之后,归还的是本金。另查明,高敏名下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作了顺位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明东。以上事实,有《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抵押登记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高敏向李明东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对于高敏已经支付的金额,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李明东当庭的陈述,截止2014年12月12日,高敏因本次借款产生的约定的利息以及资金管理费为11100元(9000元÷30天×27天),故高敏已经归还了本金68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明东向本院主张2014年12月12日之后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明东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者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明东主张的资金调查管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他损失,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李明东借款222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2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李明东其他诉讼请求。高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3107元,由高敏承担(此款已由李明东垫付,高敏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李明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