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宏亮与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亮,张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孙宏亮,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朝阳,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宏亮诉被告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宏亮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张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还帐,2015年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均书写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阳在2013年5月24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孙宏亮现金贰万伍千元整,张朝阳”;“今借孙宏亮现金伍千元整(5000),张朝阳”。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宏亮持有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孙宏亮主张张朝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亮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敬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