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妙妙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妙,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001号原告陈妙妙。委托代理人陈世红,中国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妙妙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第FW201406112F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丙两方保证按照月息2分1厘的利率,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但乙丙方以款项未到为由,2014年10月20日仅向甲方支付50%利息。2014年11月份则分文未付。两个月共拖欠甲方利息37065元。××病人(罕见癌症),急需钱用。乙丙方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欠付利息计算:2014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1190000×2.1%=24990元,已付12495元,欠付12495元;2014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1170000×2.1%=24570元;欠息数为12495+24570=37065元。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付原告的借款利息37065元。2、责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侦探费等一切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利息诉求是否成立,实际借款金额多少。经过法庭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到法庭辩论阶段。根据事实情况再做答辩。答辩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19万元,属于大额借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本金119万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所述交付本金为银行转帐,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陈妙妙(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泰公司(乙方、借款人)、芳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6112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所涉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的收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收息人陈妙妙开户行:农行账号:62×××71;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原告陈妙妙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芳泰公司当庭自认其作为借款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同原告陈妙妙签订《付息还本计划书》,其上载明借款人制定付息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10月20日的付息还本金额为19040元,2014年11月20日的付息还本金额为19040元…同日,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陈妙妙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您(陈妙妙)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第FW201406112F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另,原告陈妙妙于当日同被告芳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妙妙,出借金额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6112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伍仟玖佰伍拾元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被告芳泰公司(借款人)、芳达公司(担保人)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陈妙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陈妙妙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查明,对于按照还款计划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利息19040元(1190000元×月利率1.6%),被告芳泰公司已支付9520元,尚欠9520元;应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的利息18720元(1170000元×月利率1.6%),尚未支付。对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补贴5950元(1190000元×月利率5‰),被告芳达公司已支付2975元,尚欠2975元;应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的补贴5850元(1170000元×月利率5‰),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芳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芳泰公司(债务人)及芳达公司(担保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芳泰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8240元(9520元+18720元);同时,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芳达公司与原告所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贴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此,其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补贴共计8825元(2975元+5850元)。鉴于被告芳泰公司非系《补充协议》当事人,其不负有支付该笔补贴之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支付该部分补贴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中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芳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第一期补贴已全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妙妙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8240元。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妙妙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补贴共计8825元。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陈妙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