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7月16日因酒驾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城东街道驶往城北街道方向。23时10分许,在途经泽坎线9KM+500M处即温岭市城北街道联运站路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