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鑫科与潘琦能、浙江四达印染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杨鑫科。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潘琦能。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负责人,潘利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根。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琦能。被告: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楠。原告杨鑫科与被告潘琦能、浙江四达印染厂、潘利根、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能公司”)、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科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琦能、潘利根、琦能公司、杉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科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同意被告潘琦能分期付款,首期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并由剩余被告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潘琦能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琦能支付原告在第一次主张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代理费共计54,200元;3、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潘利根、琦能公司、杉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潘琦能、潘利根、琦能公司、杉兔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当庭答辩称: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对本案讼争债务情况不清楚,具体责任由法院核定。根据被告潘琦能向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的陈述,本案诉讼争借款已归还72万元,并用两套房子向原告进行了抵偿,本案债务应当已经归于消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还款协议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潘琦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剩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经质证后认为:对还款协议上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打款凭证没有异议,别的不清楚。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潘琦能向原告归还72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告潘琦能向原告的汇款记录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潘琦能、潘利根、琦能公司、杉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首先原告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中被告潘琦能向原告的汇款均发生于本案讼争借款之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潘琦能汇款20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潘琦能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到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本金、利息共计23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自愿减免利息30万元,要求被告潘琦能归还总金额为200万元;双方同意分期付款,被告潘琦能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50万元,剩余欠款每月归还1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上述还款计划任何一期违约,被告潘琦能需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基准利息计算,如被告潘琦能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可以根据还款协议一次性起诉;被告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琦能公司、杉兔公司为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潘琦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剩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琦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琦能公司、杉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潘琦能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琦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琦能公司、杉兔公司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潘琦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辩称被告潘琦能已经归还相应款项,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潘琦能、潘利根、琦能公司、杉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琦能应归还给原告杨鑫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潘利根、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潘利根、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琦能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4元,减半收取13,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7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