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来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杨来福,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层*层。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来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刘清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福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15分许,原告司机赵彬彬驾驶豫P8A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确山县因躲避其它车辆不慎翻车。造成豫P8A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因豫P8A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的车辆定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方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8A3**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求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15分许,赵彬彬驾驶豫P8A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确山县时因躲避其它车辆超车不慎翻车,致豫P8A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杨来福及时通知了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接到报案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于当日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根据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以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460元。后原、被告因对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8A3**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该机构出具车损鉴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1320元(附事故车辆修理更换定损单)。豫P8A3**号车辆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5)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28日,评估结论为:豫P8A3**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47100元(扣残值500元后,详见车辆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明细表)。还查明,豫P8A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来福、本次事故索赔诉讼权利由其主张。驾驶员赵彬彬具有B2驾驶资格。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计算为:豫P8A3**号车辆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根据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确认为47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共计506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驻马店宝路达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来福保险金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杨来福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敬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