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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0时16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华清山庄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唐某的酒精含量为1.96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血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