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爱亮与张金龙、张应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亮,张金龙,张应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张爱亮,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个体,山东省垦利县人。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个体,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张应龙,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个体,陕西省绥德县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雁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亮与被告张金龙、张应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亮的委���代理人贺海平与被告张金龙及其被告张金龙、张应龙的委托代理人马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亮诉称:本案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11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陈向军(系原告雇佣司机)与被告张应龙(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原告张爱亮所有的鲁E379**油罐车行驶至榆林高速公路段时,被被告张金龙驾驶的小车拦路拦截,被告张金龙胁迫陈向军下车,后被告张应龙与被告张金龙合伙强行将油罐车开到天元化工并强迫陈向军交出车钥匙。原告张爱亮到锦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调查得知,而被告之所以扣押原告车辆系原告之兄张爱民与被告张金龙有债务纠纷,因此错将原告车辆扣押。2015年3月18日,被告已将车辆返还,但是车上所装物品已经不见,车上装载-35#柴油,共计35.02吨,每吨615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所装物��油品折价款并赔偿原告油罐车扣押期间遭受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90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爱亮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代理合同、挂靠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鲁E379**号油罐车属于营运车辆,挂靠于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经营者为原告张爱亮的事实。第二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及柴油经公安分局立案调查不属于刑事案件,原告只能民事起诉的事实。第三组:宁夏佳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时,原告车辆上载有35.02吨柴油,柴油价格为6150元/吨,该车油至今未返还,原告因此损失215373元的事实。第四组:运输合同1份、过磅入库单57份,证明原告运输每吨���油运费为400元,每次每车平均运油35076kg柴油,每次运费不低于12000元,除去过路费、燃油费、司机雇佣费、食宿费、保险、维修费等,原告每次净利润8000多元。原告平均每天运输一次柴油,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车辆113天,二被告应当据此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90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龙、张应龙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鲁E379**油罐车并非是原告张爱亮所有;原告张爱亮的诉请与实际事实不符合,本被告并非非法扣押其车辆,且停运损失是其故意不来取造成的,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金龙在本院向其做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金龙将涉案油罐车扣押,车上装载-35#柴油,共计35.02吨,每吨6150元。油已被被告张金龙出卖,油卖了以后,本被告告知张爱民取车,但一直没有来取车。被告张应龙在本院向其做调查笔录中陈述,于2014年11月25日扣押��辆,车上装载-35#柴油,共计35.02吨,拉油时并不知道每吨油多少钱,车扣押以后本被告就回老家了。被告张金龙、张应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张应龙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6份、录音摘要1份、张应龙的电话短信单1份,证明鲁E379**车不属于原告张爱亮所有,原告张爱亮故意不取车,恶意扩大损失,被告张应龙系原告哥哥雇佣的司机,每月提供劳务费用、工资都是张爱民支付给被告张应龙的事实。第二组:宁夏佳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过磅单2份,证明鲁E379**车于2014年11月25日在宁夏公司所装的油不属于原告张爱亮所有的事实。第三组:榆阳区刑侦队与张爱民、张爱亮的谈话笔录,证明张爱民称涉案车辆系张爱亮所有,张爱亮称车辆买来以后给其哥哥张爱民,至于原告哥哥与被告之间有无生意往来,原告并不清楚,拉油钱是张爱民所支付的,车都是张爱民安排的,安排给张应龙,由张应龙负责,对多少吨以及油价不清楚;对张应龙谈话笔录证明张应龙给张爱民做司机,并且车上的油是由张爱民所购买,短信摘抄笔录能够证明张爱民与张金龙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龙、张应龙对原告张爱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对运输合同以及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物流公司运输合同公司印章应当有防伪编码,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应当提供物流公司登记资质来证明身份及合同是从公司里面开出来的;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佳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印章应当有防伪编码,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应当提供佳能公司登记资质来证明身份及合同是从公司里面开出来的;对第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运输一般是临时的不签合同,即使签合同也有双方身份证明,并且每吨4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运输合同形式是甲方张三厚托运给张爱亮,张爱亮是运输人,将张三厚的油托运给张爱亮,所以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没有运输时间和车号,运费没有明确约定,对过磅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过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正规票据,没有公司印章,也应该有公司过磅单,过磅单不能够证明原告营运损失为多少,应该有相关机构的认证。原告张爱亮对被告张金龙、张应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并不能够证明收款方为张爱民或本案所涉及车辆,即使与张爱民存在账务,只能证明被告与张爱民有���济往来,也与原告无关联,对录音摘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张爱民与被告的录音,原告并不知情,通话记录也并不能证明手机号是张爱民的,手机短信证明无张爱民的回复,不能证明手机号是张爱民的,所发送的对象错误,应该给原告发送,而不是给张爱民,短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过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不能排除伪造变造的可能,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和张爱民与博泰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原告可能与博泰隆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第二份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属于原告张爱亮所有。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张爱亮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代理合同、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爱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爱亮向法庭提供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爱亮向法庭提供的宁夏佳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真实,且证明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爱亮向法庭提供的运输合同、过磅入库单,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是否真实,且不能有效证明给原告张爱亮造成的具体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金龙、张应龙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张应龙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录音摘要、张应龙的短信记录,不能相互佐证证明鲁E379**号货车不属于原告张爱亮所有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金龙、张应龙向法庭提供的宁夏佳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过磅单系孤证,不能有效证明鲁E379**号货车装载的油品不属于原告张爱亮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金龙、张应龙向法庭提供的榆阳区刑侦队与张爱民、张爱亮的谈话笔录,张爱民、张爱亮在笔录中均陈述涉案车辆系张爱亮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陈向军与被告张应龙驾驶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运输柴油行驶至榆神高速线王则湾附近时,被被告张金龙驾驶的小轿车拦截,后张金龙等人未经原告张爱亮同意驾驶该车辆并将车辆停放至神木锦界天元化工厂内。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金龙向原告张爱亮返还了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在返还车辆前,被告张金龙出卖了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上装载的35.02吨柴油。原告张爱亮系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及挂靠东营市永丰物流有���公司。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爱亮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案,2014年12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未经原告张爱亮同意将原告张爱亮所有的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私自扣押,并出卖了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上装载的柴油,侵犯了原告张爱亮依法对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及其该车装载油品享有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金龙应当向原告张爱亮返还被告张金龙物权占有的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及其该车装载的油品。尽管被告张金龙已向原告张爱亮返还了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但其出卖了鲁E379**/鲁EN2**挂号车辆上装载的35.02吨柴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张爱亮有权要求被告张金龙赔偿损失。关于被告张金龙赔偿因出卖油品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每吨6150元,共计35.02吨计算赔偿损失,即赔偿215373元。因原告张爱亮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金龙私自扣押车辆期间遭受的具体营运损失,故对于原告张爱亮提出由被告张金龙赔偿扣押期间遭受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爱亮提供的证据及其私自扣押车辆经过,被告张应龙并未参与私自扣押车辆,故被告张应龙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爱亮赔偿215373元。二、驳回原告张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