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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林恒与柯常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恒,柯常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林恒,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常兵,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恒与被告柯常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以对其承包的金矿进行投资,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22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回报,且被告承包的金矿没有任何矿山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2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22200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金矿,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合伙经营只有在合伙获得利益时才以分配,原告在合伙期间得到过利润,22200元中2200元是原告为李录恒交纳的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22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2014年通过龙口市蒋金佐相互认识,2014年初原、被告及蒋金佐在被告家中协商,被告称其承包一金矿,原告可以对被告承包的金矿投资,并承诺给原告高额回报,原告相信被告所言,所以原告就将22200元汇给被告,因被告承包的金矿没有矿山经营权,依法不能参与金矿开采工作,且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回报,所以22200元不是合伙出资款,应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张原告通过蒋金佐认识,蒋金佐带原告到被告家商谈合伙事宜,约定原告投资20000元,被告投资50000多元,合伙开采金矿,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给付被告22200元中含给李录恒应交的保险金,还包括被告卖给李录恒摩托车款800元。后开金矿产出矿石1000多袋,矿石加工后,半成品黄金被原告领取。被告提供证人朱志运出庭证实,听被告及被告手下工人讲被告找到一河南人合伙开金矿,开采出1000袋矿料,交给发包方60%,余下400袋磨出的黄金让原告弟弟及龙口人取走,没有分给被告。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2200元,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是与被告合伙投资开采金矿的投资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从事合伙事务开采金,现原告主张给付被告22200元为借款,不是合伙出资款,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原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恒要求被告柯常兵返还不当得利款22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