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维军诉通渭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李维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公司(简称通渭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号。负责人徐晓,通渭财产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李维军诉被告通渭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润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通渭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6时40分许,周国祥所有的甘J069**号客车行至310国道1574KM+5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甘M28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维军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胫骨上段骨折。在兰大二院治疗11天,手术将骨折复位加装两块钢板固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甘J069**号客车在通渭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现请求通渭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3517.42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97197.42元。通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承担30%;2、医疗费甲类药全部承担、乙类药承担80%、丙类药不承担;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按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6、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诊断意见每天1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8、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计算;9、后续治疗费该公司承担合理费用;10、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6时40分许,原告李维军乘坐的甘J0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通渭向定西方向行驶,行至310国道1574KM+5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甘M28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李维军受伤。李维军受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73517.42元。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2014年10月10日鉴定,李维军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髌骨骨折、胫骨上段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万元。花去交通费980元、鉴定费3000元。甘J06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通渭襄中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周国祥,该车在通渭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5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条据、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维军在乘坐甘J069**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受伤,该车在通渭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通渭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维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维军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3517.42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136天,李维军月收入2500元,11250元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3、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100天为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10天为400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980元;7、鉴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李维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20﹪计算,为7586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元,如果实际发生的数额超过12000元,可另行起诉。以上共计18600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通渭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维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6007.42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通渭县平襄支行汇入本院账户,账号:2707076309026408020)。案件受理费4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通渭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维军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润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