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华,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华、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1时30分许,在红山区二道街“尚杰宾馆”对面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因接倪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的男朋友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撕扯,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郭某某、郭某甲(在逃),将于某殴打致伤,致于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于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于某对刘某某、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说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伤情检查照片,于某病情证明书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于某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于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静大伟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