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利峰与杨虎荣、唐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虎荣,郭利峰,唐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荣,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峰,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培华,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虎荣与被上诉人郭利峰、原审被告唐培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虎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上诉人郭利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审被告唐培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培华签订《采暖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培华订购采暖材料,原告将一套面积132.12平方米、价值1318557元的门面房作为预付款转让给唐培华,在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长退短补。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培华向原告供应48000元的水暖材料后,再未供应水暖材料。订购合同中担保方签字处加盖有案外人济明公司公章及被告杨虎荣的签字。担保条款约定在被告唐培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承担返还剩余货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因被告唐培华下落不明,原告将担保人济明公司诉至法院,阿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909号判决书,判决担保条款无效济明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培华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270557元;2、由被告唐培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违约金263711元;3、由被告杨虎荣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暖材料订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欠条、证明、(2012)阿左商初字第124号、(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水暖材料明细两份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培华签订的采暖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巴彦浩特镇政苑小区前财富广场的门面房以1318557元的价格转让给唐培华,作为原告预付给唐培华的货款,但被告唐培华在供应了48000元的采暖材料后,未履行继续供货的义务,且将原告转让给其的房屋又过户给了张继成,经原告多次联系,现被告唐培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无法要求被告唐培华承担返还房屋或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唐培华承担金钱履行义务合法有据,被告唐培华实际向原告供应采暖材料48000元,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唐培华返还1270557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培华承担违约金263711.4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5000元,因违约金已包含损失部分,故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虎荣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担保条款是否对其发生效力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杨虎荣未经济明公司同意在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后经法院判决济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虎荣作为无权代理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在合同的担保人处有济明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由被告杨虎荣加盖,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担保,其本人并未进行担保,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担保条款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法院认为,在订购合同中抬头丙方(担保人)处所载明的担保人为济明商混站,被告杨虎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代理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因此,被告杨虎荣因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杨虎荣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杨虎荣与被告唐培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培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利峰货款1270557元;二、由被告唐培华向原告郭利峰支付违约金263711.4元;三、被告杨虎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3.42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唐培华负担,被告杨虎荣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杨虎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利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诉讼请求全部依据双方签订的《采暖材料订购合同》来进行的,该份合同的甲方是河南尚雅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郭利峰;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预约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现只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单认定双方的履约和结算事实,不符合实际;三、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签约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种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与唐培华签订《采暖材料订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唐培华订购采暖材料,被上诉人将一套面积132.12平方米、价值1318557元的门面房作为预付款转让给唐培华,在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长退短补。合同签订后,唐培华向被上诉人供应48000元的水暖材料后,再未供应水暖材料。订购合同中担保方签字处加盖有案外人济明公司印章及杨虎荣的签字。担保条款约定在唐培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承担返还剩余货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郭利峰依约将房屋转让给了唐培华,唐培华只供应给其48000元的采暖材料后,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且将上诉人转让给其的房屋又过户给了张继成,该过程符合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为内容的买卖合同特征,故上诉人杨虎荣在合同实际履行后,对合同主体和合同性质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订购合同中抬头丙方(担保人)处所载明的担保人为济明商混站,上诉人杨虎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现经阿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909号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杨虎荣的代理行为无效,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杨虎荣自行承担。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杨虎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608元,由上诉人杨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双玫审判员  斯庆图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