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英伟,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庆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大伟、石树洋,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英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红土镍矿销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存放于天津港欣兴一库,船名斯托克斯的红土镍矿54700吨。原告依约付清了全款。2013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902910.45元及违约不按协议履行的罚息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退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所欠原告货款3902910.45元及违约罚息2136843.47元(计算到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共计603975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于律师费,不属于合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红土镍矿购销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902910.45元,违约金和罚息在合同中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一份,证明信用证所显示金额和补充合同确认的金额一致;证据三,律师风险代理协议,证明因被告过错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红土镍矿合同关系。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HNSM-N2013002红土镍矿购销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INTERTEK检验结果及之前合同约定,最后货物单价应调整为470.69元/湿吨,原告已支付被告28553400元,根据双方条款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2809010.45元;因被告客户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进行价格谈判,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降价20元/湿吨,计109390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共计3902910.45元。被告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以上货款3902910.45元退还原告,如未按时还款,进行罚息(2013年4月28日前计息方式为日息千分之五;2013年4月28日后计息方式为日息千分之一)。后被告未按补充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902910.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五、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4月22日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02910.45元并支付利息(以3902910.4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8元,由原告负担2658元,被告负担5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 嫣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