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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向他人购得一支自制鸟铳用于打猎,后携带该鸟铳随自己住处搬迁,并保存于本市磻溪镇杜家村原杜家小学教学楼(已荒废)其现住所。2014年12月22日,福鼎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后在该教学楼二楼第四间房间内查获该鸟铳。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自制鸟铳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杜某甲、邱某、杜某乙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枪)字(2014)第62号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