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佟与被告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佟,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孙佟,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璋,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安,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生。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康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安大道747号。破产清算管理人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8112-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503室。法定代表人周会耀,该事务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耀雷,该事务所员工,男,汉族。原告孙佟与被告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普公司)、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张璋,被告刘康安,被告液压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杨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佟诉称:被告丹普公司、液压公司是被告刘康安开办的企业,刘康安是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7日,其与刘康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康安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可以延期至同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等。丹普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刘康安支付利息5万元,其余无果。2014年10月17日,液压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要求判令:1、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191506.8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万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为1061506.85元,以上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即为1191506.85元,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87400元,4、确认被告液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液压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为股东刘康安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故本案所涉担保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刘康安作为借款人,孙佟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康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佟借款3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300万元,每月利息按实际借款总额的2%收取,每月综合服务费用按借款总额的4%收取,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按实际借款时间进行计算。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合计壹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可以延期至2013年5月2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生效后,出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借款方,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户主名称:刘康安,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胜太路分行,银行账号:收到本票壹份(20896759农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若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综合服务费用,则借款方应赔偿给出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出借方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总额每天百分之零点五的资金直接损失费、其他实际损失费、差旅费、诉讼费、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孙佟以金额300万元的农业银行本票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年初,刘康安支付孙佟利息5万元,后未能还款。2014年10月17日,液压公司向孙佟出具担保书,载明:2013年2月,刘康安向你借款300万元,该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及人员工资等,因刘康安目前正在积极组织资金偿还,现本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刘康安近期不能归还,本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盖章之日起一年。2014年11月24日,刘康安、丹普公司向孙佟出具借款说明,载明:本人刘康安是丹普公司、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春节过后,因两公司经营需要,本人向孙佟借款300万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孙佟出具300万元本票给本人,后应孙佟要求,丹普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处盖章确认。因刘康安、丹普公司、液压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4月28日,魏建生、张志强等59人向本院申请液压公司破产。201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同年2月3日,本院指定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液压公司管理人。2014年11月2日,孙佟与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孙佟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与刘康安、丹普公司、液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87400元,在���案结案后支付,有效期至一审程序结束止等。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本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担保书、借款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液压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佟与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康安、丹普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条、出借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合意及交付的事实,刘康安、丹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液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液压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追偿。关于液压公司主张其为股东刘康安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并非是效力性的强制规范,违反该条款规定并不导致对外担保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液压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撤销之诉诉讼,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万元,标准系借贷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并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液压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应截止到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佟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二、确认原告孙佟对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对上述借款3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内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三、驳回原告孙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231元,由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液压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