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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海林与吴广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吴广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海林,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广洲,男,汉族,34岁。原告海林诉被告吴广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吴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豫A5****的轿车沿徐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中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广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海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34元,施救拖车费45元、车��维修费用40元,共计81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希望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的修车费用、基层医疗机构治疗费用以及拖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吴广洲驾驶汽车豫A5****沿徐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与原告海林骑自行车沿中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海林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2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被告吴广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广洲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4元过高,对其中确有票据予以证明的2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5元,应由被告吴广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吴广洲支付原告海林医疗费220元、拖车费45元,共计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广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