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陶庆娥与朱龙、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庆娥,朱龙,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陶庆娥。委托代理人丁凤霞,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庆娥诉被告朱龙、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朱龙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昌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1时20分许,朱龙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街道菅斜村委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朱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6921.37元。朱龙的事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首先由昌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朱龙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龙辩称,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的责任和朱龙的责任均由朱龙承担,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80%赔偿。我方预付原告30000元,要求扣除赔偿款和诉讼费后返还。被告昌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同意商业险按80%的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20分,朱龙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街道菅斜村委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邵子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邵子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昌公交认字第245号事故认定书,朱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邵子轩无责任。鲁G×××××客车在昌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邵子轩系原告孙女,虽受伤,但没有损失。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的联系人是邵晓斌),住院5天后于当月17日11时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于7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906.5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31天)。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神经构成伤残10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事故前与其夫邵明启居住于昌邑市文昌路123号综合楼3幢10,3单元401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9612.88元(29222元×17年×12%)。原告提供陶庆娥与邵晓斌的人口登记索引表一份,邵晓斌的身份证一份,昌邑市围子镇鸿伟橡胶制品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3、4、5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邵晓斌的日工资为11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邵晓斌护理,护理费为7081.25元(113.3×(31+45天×70%))。被告昌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工资表没有财务下帐的痕迹,所以对证据不认可。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的车损作出JJ-596号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26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50元,原告另外花费施救费100元。原告预收朱龙预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赔偿款和诉讼费后返还朱龙。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昌邑保险公司以住院天数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昌邑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提供2014年8月6日的处方一份及北京同仁堂潍坊药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潍坊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用白蛋白6瓶,计款1600元。被告认为该支出属于营养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原告花费复印费15元及病号服50元,被告以不是正规票据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车损报告、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龙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确认朱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庭予以采纳。被告昌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提供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邵晓斌护理,邵晓斌的日均工资为113.3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081.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以保险公司认可的400元为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伤残构成两个10级,且事故车的登记车主是单位,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白蛋白款1600元有医院处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62506.55元。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发票的15元、50元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庆娥损失80594.13元(医疗费10000+伤残赔偿金59612.88+护理费7081.25+交通费4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车损20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庆娥损失64486.55元(医疗费60006.55(62506.55-10000+7500)+住院伙食补助930+鉴定费2500+复印费20+车损680(2680-2000)+评估费250+施救费100)中的80%计51589.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朱龙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承担238元,由被告朱龙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