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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熊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甲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端午节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夫妻之间感情趋于淡薄,2014年5月,原告又发现被告有了新的第三者,自此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汪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第三者是捏造的事实,实际上原告是嫌弃被告患有脑梗塞病,不愿履行夫妻义务,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几天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至2012年6月以前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曾患有“右胼胝体脑出血”疾病,先后在浙江省湖州市和上海市多家医院治疗,目前尚未完全康复。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熊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份、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两年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表明双方共同生活前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6月以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客观真实的存在,同时鉴于被告患有疾病,目前尚未完全康复,故暂不宜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