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申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原告怀孕流产,事后被告不愿做全面检查。2013年11月原告再次怀孕流产。2014年被告因琐事殴打了原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又一次殴打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返还共同归还房贷97000.00元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法医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就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好着呢,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们俩打架属实,但是事出有因,不是无故殴打,并且她也打了我。关于房贷是我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子,贷款我还着呢,不存在共同还贷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至今未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且经过婚前了解方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并没有重大的矛盾,只是在较短的婚姻期缺乏沟通交流,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应珍惜婚姻,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因此,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向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