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兆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于2008年5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的感情尚可,我在家种地,同时还承包蔬菜大棚。为了建房和种大棚,我问我父亲借了8000.00元,问我嫂子借了11500.00元。2012年11月,望远镇进行拆迁改造,我们的房屋以及蔬菜大棚被征了,共返还了105平米住房以及现金。拆迁后,我没有事情干,就想报名学驾照,希望去当一名公交司机,被告却百般阻挠,并经常借机羞辱我,责骂我不能为其生儿育女,并且在喝酒后,多次打骂我。2014年12月21日深夜,被告再次因为琐事辱骂我,并强迫我将衣物拿走,还要走了家门钥匙,导致我无家可归,在娘家居住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安置房屋105平米,补偿款152356.00元的事实;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因家庭矛盾,被告在凌晨给原告打电话,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二天派出所就传唤了被告,在派出所时原告伤情没有那么严重。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登记结婚的时间都属实。原告说我打了她,我确实打了,但是没有打那么重,我打人的确是我不对。为了盖大棚,问她嫂子借了11500.00元,盖家里的房子问她爸借了8000.00元,盖场上的新房子问她姑妈借了1万元,已经还了。她说把生活重担压她身上不属实,结婚这么多年,就种了两年菜棚,所有的收入没有超过2000.00元。她说考驾照,我就是没让她报,因为她没有跟我商量,我们栽树花了不少钱,我还是给她生活费。家里就5亩多田,不可能让她起早贪黑。现在是她提出来离婚,还有现在为什么要离婚,要将根本原因说出来。我们吵架的主要原因是她两次喝酒不回家,我给她打电话,她也不说她在哪,让我到处找,这也是我们离婚的主要原因。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及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原告是2014年12月22日离家的,而且1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王某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不表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认定被告有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的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