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永华与王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华,王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何永华,男,汉族。被告王韩军,男,汉族。原告何永华诉被告王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2015年元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而,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取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王韩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王韩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永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借款人王韩军,2013年4月7日”。原告索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被告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华1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