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诉重庆国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重庆国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反诉被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国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亨容。委托代理人万照诚,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下称东联锅炉公司)诉被告重庆国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国能保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国能保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其反诉。本案由审判员董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传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照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东联锅炉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和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服务:按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制造,供方派专人到现场施工指导”。但锅炉运行十天就出现严重的四周墙面浇注料裂开和侧墙多次垮塌,导致业主对工程扣款、付款迟延等严重后果。合同履行至今,对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449.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2、2013年5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筑炉材料质量问题告知书》;3、2013年5月15日被告的《关于筑炉材料质量问题的回复函》;4、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锅炉炉墙材料问题的函》;5、原告与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协议》。本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工程决算协议》与本司无关,其余无异议。被告国能保温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诉称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有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作证;筑炉时,本司负责人及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2013年10月28日《关于锅炉炉墙问题的函》中所提产品质量问题,按两个合同质保期约定,均己超过质保期,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本司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而原告却先诉讼,违反诚信,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075.00元及利息23,689.00元。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负责现场施工指导时,对不符合安装要求应当及时指出,产品质量合格应提出证明。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2、《供货清单》及《送货单》;3、《设计图纸》;2013年5月15日《关于筑炉材料质量问题的回复函》;4、《催款短信》及录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设计图纸》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外,对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均予以采倍。经审理查明,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DHX65-3.8/450-A型自然循环低流速差压流化床锅炉由本诉原告供货承建。2012年5月8日,本诉原告东联锅炉公司与本诉被告国能保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10FG机红砖等耐火保温材料一批,用于筑炉,价款275,000.00元,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安装完毕试运行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或供货完毕15个月,由供货方(本诉被告)派专人到现场施工指导。2012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补一批耐火保温材料,价款25,75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300,750.00元。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按约将筑炉耐火材料按约送到指定工地,并派专人到现场指导施工(筑炉安装工程由其他公司负责),在安装、锅炉运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改变图纸设计要求(设计图由原告提供),炉墙墙体内未布设钢筋网加固,应采用高强度耐磨浇注料而采用耐火泥砌筑,加之膨胀缝设计不合理,导致墙体1.2米以下在高温后产生2毫米脱落、倾斜或垮塌(共2次)。后经原告与施工方分析整改、布设钢筋网加固后,未再垮塌。锅炉安装工程经原告与业主结算后,损失240,000.00余元,扣除安装工司的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449.00元诉请来院。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己支付货款215,675.00元,尚欠85,075.00元未支付。所欠金额原告无异议。本诉被告认为己过质保期,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85,075.00元及利息23,689.00元。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东联锅炉公司认为本诉被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锅炉墙体脱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反诉原告己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产品质保期己过,反诉被告未将所留质保金及未支付的余款共85,075.00元支付与原告,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国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075.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8日(质保期满)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4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