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李小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97号罪犯李小波,男,生于1987年5月18日,汉族,江油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绵涪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以(2006)绵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10)广减字第484号刑事裁定、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1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9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小波的刑期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小波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0日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15分,共计12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波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小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小波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