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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明俊与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明俊。被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俊与被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俊、被告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渠道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是34800元,原告工作勤恳,但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4400元(应付34800元/月,实际支付10000元/月,存在差额24800元/月,其中支付2014年9月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422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4800元及拖欠工资50%赔偿金174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4、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5日期间工资42800元(按34800元/月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副总裁陈某于2014年12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被告赫华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面加盖有“行政人事部专用章”,该章由人事主管和人事经理保管,该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有误。被告从未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要求原告离开,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4年6月6日,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渠道副总经理一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底。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5年3月10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106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45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5934.78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守则、华商申请资料、刻章证明、服务协议、确认函、饮水协议、奖励方案、工资薪资制度、企业规章制度、证人证言等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盖的“行政人事部专用章”是被告合法使用的章,证人的劳动合同上也盖的是“行政人事部专用章”,而奖励方案可以证实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上面也加盖有“行政人事部专用章”。原告还陈述,原告的月工资是34800元,被告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支付2014年9月工资60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除了申请本案的劳动仲裁外,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拖欠工资,因为原告等人系高级管理人员,入职时被告刚成立、比较困难,所以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但承诺待日后被告经营好转后再按劳动合同补足差额。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奖励方案、工资薪资制度、企业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都盖的是“行政人事部专用章”,被告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0500元/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等人离职时将被告的考勤记录、重要文件都带走。审理中,被告提交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是加盖被告的公章的,而不是“行政人事部专用章”。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等人都是2014年6月17日前后入职的,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入职时间都是7月17日,只能证明这些员工的劳动合同上盖的是公章,但是加盖什么章是由被告决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作守则、华商申请资料、刻章证明、服务协议、确认函、饮水协议、奖励方案、工资薪资制度、企业规章制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渠道副总经理,而与原告一同申请仲裁、诉讼的其他几人在职时亦担任被告的总经理、人事经理、人事主管等职务,原告等人亦提及原告等人均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为证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提交仅加盖有“行政人事部专用章”的奖励方案,为证明工资标准提交仅加盖有“行政人事部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工资薪资制度、企业规章制度,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鉴于原告等人的职务,应当清楚知晓人事管理规定,懂得如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政人事部专用章”系行政人事部的专用章,上述材料上只有盖章,而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原告还需要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时间,仅凭盖有“行政人事部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奖励方案、工资薪资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及最后工作时间。原告提交工作守则、华商申请资料、刻章证明、服务协议、确认函、饮水协议等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仅可以证实被告处除了公章外,还有“行政人事部专用章”,对此被告亦并未否认,而服务协议上的“行政人事部专用章”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况且盖有公章的材料已经足以说明对外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还加盖部门专用章本就存疑,上述材料的原件又被原告等人离职时擅自取走,因此上述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最后工资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后,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底,原告称被告于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然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关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的意见,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也未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并根据被告已经支付的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情况,结合被告陈述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根据被告所述的最后工作时间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10500元/月,但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其中支付2014年9月工资6000元,存在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及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拒绝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俊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738.10元;二、被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5934.78元;三、驳回原告陈明俊要求被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5日期间工资42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明俊要求被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明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