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罗国平,贵州省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建议,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3月19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来到三穗县八弓镇豪门夜总会,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豪门夜总会门口马路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其属醉酒状态,便上前劝阻,王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将车开至豪门夜总会旁边的御景华城小区门口,后将车倒退几米又往前开到御景华城小区门口停车,下车后王某某进入豪门夜总会,随即从豪门夜总会出来上车再将车发动,经巡逻人员报警后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298.0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去豪门夜总会之前驾车没有喝酒,我进豪门夜总会后才喝酒,喝酒后回到车上,到车上后就没有动车了,我没有构成犯罪。辩护人罗国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我们可以把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的活动轨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王某某由桂花树(地名)驾车经新穗街,到御景华城门口停车时止;第二个阶段从王某某下车进入豪门夜总会喝酒出来,上车到被交警带走时止。下面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判断王某某在这两个阶段的行为是否分别具备“醉驾”的两个必备条件。在第一个阶段中,虽然有杨某某、王某宇、祝某某三位证人的证言和监控视频证明王某某有醉酒驾车的行为,但他们仅仅是凭自己的生活经验来判断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没有王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不能科学、准确地判断出王某某当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由此可见,王某某在第一阶段虽然有驾车的行为,但没有科学的法定依据证明王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此,王某某在第一阶段的行为不具备“醉驾”的两个必备条件,其“醉驾”的指控不能成立。在第二阶段中,王某某在豪门夜总会有喝酒的事实,也有王某某出豪门夜总会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御景华城门口的监控视频证明,王某某上车后直至交警将其带走,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王某某上车后并没有启动汽车,也没有驾驶汽车。因此,王某某在第二阶段的行为也不具备“醉驾”的两个必备条件,其“醉驾”的指控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3月9日晚8时59分许,从三穗县八弓镇豪门夜总会左侧面(原汽车站门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Z56**的车辆行驶至豪门夜总会门口公路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其属醉酒状态,便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将车开至豪门夜总会旁边的御景华城小区门口,后将车倒退几米又往前开到御景华城小区门口停车(倒车时驾驶室车门呈开起状态),下车后,王某某从御景华城小区门口的人行道进入豪门夜总会,30秒后,从豪门夜总会出来上到其车上,经巡逻人员报警,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将王某某查获。2014年3月12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6.35mg/100ml。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1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再次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8.00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1年8月24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案件侦查程序合法。3、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警察查获王某某及车辆,并对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检测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某某驾驶车辆(贵HZ56**)系王某某自己所有。二、监控视频三个,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辆从豪门夜总会门口侧面开到御景花园门口停车,到进入豪门之前是处于醉酒状态。即:2014年3月9日晚上20时59分许,被告人的车子出现在豪门夜总会左侧面(以座向)路边,然后车缓慢行驶到豪门门口右侧面停车,被告人下车到路边1分钟左右回到车上,有人来敲车门和被告人说话,21时03分10秒许该车行驶到御景花园门口停车,21时05分47秒许该车倒车,过程中车门是开起的,行驶过程中差点撞到行人,1分钟后该车又行驶到御景花园门口停车,21时08分20秒许被告人下车往豪门走,21时09分09秒走进豪门,21时09分39秒走出豪门,21时10分09秒上到其车上,21时12分44秒许龙某某上车,21时13分13秒许交警到达现场。三、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21点左右,我看见王某某酒后在我家门口撒尿,我就对执勤民警反映,之后看到王某某开一辆白色的轿车到御景花园门口,过了两分钟又往后倒了十几米,差点撞到人,当时车上没有其他人,之后王某某又将车开到御景花园门口去停着。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晚,我与同事王某宇执勤,大约21点过的时候,豪门夜总会对面卖粉老板告诉我:有一个醉酒的人在他家门口那里撒尿,你们还不去管一下。我走过去时那个男子已经上车了,我就敲他车门,他打开车门后我看到一个约4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驾驶室,醉酒程度十分严重,我告诉他说:有人举报你说你醉酒后随地小便,影响很不好,而且你喝酒了不能开车。他讲我没有醉酒,然后就把车门关了。过了几分钟后他就把车开到御景花园门口,又把车往回倒了一下,之后又才把车开到御景花园门口,过了十几分钟就看到你们交警大队的同志去到现场。3、证人王某宇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晚,我与杨某某在豪门夜总会门口一起执勤,大约9点过的时候,看见一辆白色轿车从面前开过,行驶到豪门夜总会的时候突然后退,造成后面的三位行人避让,避让过后该车再次倒退,刹车后又继续往前开出一段距离然后停下,车主下车后就马上跑到御景花园旁的电杆处小便,杨某某告诉我刚才有人反映,该车主刚才在前面卖粉的门口也随地小便,后来有一个女的上了那辆车,大约十几分钟的样子交警赶到现场。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9号大约21点的时候,其从豪门夜总会出来,走到御景花园门口看到王某某的车,就上车去叫他,看到他醉酒特别严重,我就说你还能开车不,...刚讲完交警大队的同志就来了。5、证人杨某益、杨某泉证言,证实了他们出警到现场时,被告人坐在驾驶室,且被告人的车子是处于发动状态,并与姚某泉一起处置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10日),证实2014年3月9日20点钟左右,应朋友的邀请,其开车到豪门夜总会包房喝酒唱歌,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觉得已经醉酒了,不能再喝了,就一个人先走了,后到夜总会楼下旁边的巷子里小便时与一个人发生口角。因为比较冷,争吵完就上车发动车子开空调,准备打电话给单位的驾驶员,叫他来帮开车,交警队的就来了,就把其到交警队后抽取了血液。五、鉴定意见1、2014年3月12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毒鉴字第341号,检验结果: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96.35mg/100ml(2014年3月14日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2014年3月19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毒鉴字355号,检验结果: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98.00mg/100ml。六、辨认笔录(1)证人祝某某经照片辨认,指出2014年3月9日醉酒后在其家门口小便并开车的人是王某某。(2)证人王某宇经照片辨认,指出2014年3月9日在豪门夜总会门口醉酒驾车的中年男子是王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去豪门夜总会之前驾车没有喝酒,我进豪门夜总会后才喝酒,喝酒后回到车上,到车上后就没有动车了,我没有构成犯罪。辩护人罗国平提出,在第一个阶段中,虽然王某某有驾车行为,但没有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不能科学、准确地判断出王某某当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因此,王某某在第一阶段的行为不具备“醉驾”的两个必备条件,其“醉驾”的指控不能成立。在第二阶段中,王某某在豪门夜总会有喝酒的事实,也有王某某出豪门夜总会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王某某上车后直至交警将其带走,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王某某上车后并没有启动汽车,也没有驾驶汽车。因此,王某某在第二阶段的行为也不具备“醉驾”的两个必备条件,其“醉驾”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查,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3月9日21时09分09秒许被告人王某某走进豪门夜总会,21时09分39秒许走出豪门夜总会,前后30秒时间,被告人30秒内在一楼大厅与许久未见的朋友寒暄(包房位于豪门夜总会三楼),并接连喝两杯兑制酒,且乙醇含量达298.00mg/100ml,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证人李某泉、王某碧、王某国、王某银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亦相互矛盾。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3月9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从豪门夜总会左侧驾驶其车辆到御景花园门口停车,21时08分20秒许被告人下车往豪门夜总会走,期间一直处于醉酒状态,该视频内容与证人祝某某、杨某某、王某宇的证言吻合,且有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佐证。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疑罪从轻,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8毫克/100毫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李天林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