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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国媚与陈法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陈国媚,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钊和、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权,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陈国媚诉被告陈法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媚委托代理人郭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宏图大街3号2楼的商铺,用于经营摄影。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7000元,若承租人拖欠月租金超过30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宏图大街3号2楼的商铺;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4月的租金2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2.房地产权证。被告陈法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宏图大街3号2楼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系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涉案商铺予乙方用于经营摄影;商铺建筑面积为622.0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甲方给乙方15天免租期(即2014年8月1日至当月15日);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14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由甲方在5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若乙方拖欠月租金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向被告追索拖欠租金,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28000元(7000元/月×4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国媚与被告陈法权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法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媚支付自2015年1月至同年4月的租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陈国媚已预交),由被告陈法权负担(被告陈法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陈国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