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3月中旬、2015年3月27日三次容留朋友孙某在本市二七南路大光明宾馆黄某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30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二七南路惠宾招待所抓获黄某及孙某,经现场检测,黄某及孙某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