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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振与金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金贞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马振,男,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贞玉,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圣玉(系被告妹妹),女,朝鲜族,退休人员,住珲春市。原告马振与被告金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天,被告金贞玉的委托代理人金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从我处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为5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12月26日前支付款项。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我支付11万元。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清挖掘机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挖掘机款39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5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款3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贞玉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属实,但我已经以工程款及工资名义支付给原告共计50万元,不拖欠挖掘机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马振的款¥500.000元,上款系暂借用款,本款还款日期定2011年12月26日前。借款人:金贞玉。2011年6月26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挖掘机,挖掘机价款为50万元,被告已付11万元,尚欠39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因赊购挖掘机50万元向原告出具该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对上述欠据中确定的欠款50万元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挖掘机所欠的价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价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已付清挖掘机款,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金贞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社长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设备、工资款。2012年5月16日。马振”,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给付原告工资款10万元。原、被告在朝鲜存在采石场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朝方及中方的工资款由原告负责,因原告没有资金,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万元,冲抵被告欠原告的挖掘机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清包的采石场投入的生产经营费用,而不是挖掘机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是否系支付挖掘机价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2.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石场工资款,借款人:马振。2012年9月29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石场工资款5万元,以此冲抵被告欠原告的挖掘机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清包的采石场投入的生产经营费用,而不是挖掘机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是否系支付挖掘机价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3.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金贞玉的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上款系石场工程款、设备款,收款人:马振。2013年2月8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石场设备工程款14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中发生的款项,与挖掘机款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是否系支付挖掘机价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4.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高厂长石厂费30000元整(叁万元整)。马振代邵美霞,2013年5月24日”,证明被告的丈夫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给付石厂费3万元,由原告妻子代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挖掘机款,而是原、被告承包关系中发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是否系支付挖掘机价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5.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石厂费用贰万元整¥20000元,马振,2013年6月19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给付原告挖掘机款2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条中写的是石厂费,而不是挖掘机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是否系支付挖掘机价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6.收条一份,内容为,“收石厂设备款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马振,2013年11月13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挖掘机款5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挖掘机款,而是原、被告承包关系中发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是否系支付挖掘机价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7.(2013)珲民一初字第99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约定采石场的设备及设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朝方及中方的工人工资由原告负担,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均为挖掘机价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设备工程款是石场经营中发生的设备维修费及加油费,因被告欠原告承包款,原告没有资金运转,故从被告处拿钱时在借据中写明设备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原告不认可是挖掘机价款,因借据和收条中载明的是石场工程款、工资、石场费、设备款,均不是本案讼争的挖掘机价款,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8.收条一份,“今收金贞玉人民币110000元(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马振。2014年1月27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挖掘机款11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马振的款¥500.000元,上款系暂借用款,本款还款日期定2011年12月26日前。借款人:金贞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欠据中确定的欠款50万元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挖掘机所欠的价款。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间,被告分六次以设备款、石场工资款、石场工程款、石场费等名义支付给原告39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双方在朝鲜罗津的采石场承包关系中产生的费用,并非支付所欠的挖掘机价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支付的挖掘机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挖掘机价款39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挖掘机价款39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依据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以买卖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价款50万元,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珲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在该案中,被告金贞玉出庭陈述:“原告承包我在朝鲜罗津的采石场,双方约定设备维修、人员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生产出来的石子每立方60元,后降到50元,我没有给原告结算,我支付的设备款、石场工资款、石场工程款、石场费等39万元,是不应当由我支付的,应当是支付我欠的挖掘机款,关于承包石场的费用我们另行结算。”再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朝鲜罗津的采石场,双方对承包约定内容陈述不一致,双方认可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费用至今未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金贞玉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抗辩主张其支付的39万元系挖掘机价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明支付39万元的书据系被告提交,书据中均写明系设备款、石场工资款、石场工程款、石场费等,并未记载系挖掘机价款,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挖掘机价款3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贞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马振挖掘机价款3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已预交8900元,退还给原告175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7250元,由被告金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锡哲审判员  孙 博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