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陶小狗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小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61号罪犯陶小狗,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绍兴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陶小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小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陶小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陶小狗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小狗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