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少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家港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进,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天会,女,1985年8月10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七香,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春,院长。委托代理人苏勇。委托代理人庄为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进、肖天会、委托代理人陈七香,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庄为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14时15分,原告之母肖天会因“停经9月余,阴道见红2小时余”在被告中医院住院待产。6月23日2时10分左右,被告助产人员经阴道协助娩出胎儿即本案原告吕某。原告出生后,家长发现其左上肢活动受限,不能上抬,骨科会诊后考虑为“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产瘫”,并予以康复治疗及指导训练。2012年10月23日及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治疗两次,现在康复治疗中。2014年6月4日,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作出了“江苏医损鉴(2014)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认为,被告未规范观察产程,未按肩难产处理的规范操作,存在过错,与患儿目前损害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产妇肖天会因孕足月到被告张家港中医院住院待产,并缴纳医疗费,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提供助产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医务人员在助产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未规范观察产程,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发生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485.80元。被告中医院辩称,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4时15分,产妇肖天会因“停经9月余,阴道见红2小时余”入住中医院待产。6月23日2时10分左右,娩出胎儿即本案原告吕某。原告出生后,经体格检查左上肢活动受限,不能上抬,骨科会诊后考虑为“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6月29日,吕某至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产瘫”,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4日两次入住该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5月21日,吕某就其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医院予以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吕某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吕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苏州市医学会作出苏州医损鉴(2013)02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儿臂丛神经损伤主要与胎儿巨大、出肩较为困难有关,与医方过错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结论性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儿吕某人身损害后果(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因吕某不服苏州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4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4)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该患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发生主要与临床实践中无法提前预计的胎儿巨大有关,但医方在观察产程及娩肩困难后操作不规范等过错也与患儿目前损害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2014年9月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吕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鉴定,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单肢瘫,左上肢肌力Ⅳ级,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吕某伤后360日予以1人护理。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吕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出具了(2013)张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19日,吕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中医院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苏州医损鉴(2013)02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江苏医损鉴(2014)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吕某就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吕某经鉴定部门通知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并表示无需鉴定,故该所于2015年3月9日退卷本院,终止本次鉴定程序。以上事实,由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退卷说明、本院司法鉴定室的结案函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理由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不以交纳医疗费为条件,而应当以实际服务对象为主体。本案产前检查的对象是孕产妇和胎儿,在分娩过程中的主体仍然是孕产妇和胎儿,所以本案的原告可以是原告或孕产妇。本案有特殊性,分娩的医疗案件,母亲是载体,胎儿在分娩前尚未发生臂丛神经损伤,损伤发生在分娩过程中,此时胎儿尚无自主呼吸,若本类案件对主体资格过于苛求,由于原告发生损害时尚无呼吸与心跳,不具有自然人主体,同样不具备追究侵权责任的资格,那么原告就无法主张赔偿。被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母亲而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主体不适格。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已经通过医学会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不可预测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属于侵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而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请,按医疗损害纠纷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但原告坚持诉请,要求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来主张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之母肖天会入住被告中医院待产,中医院为其分娩,肖天会与被告中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分娩过程中,原告吕某臂丛神经损伤,该损伤与被告在观察产程及娩肩困难后操作不规范等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原告系在分娩过程中受伤,在原告完全脱离母体之前,尚不具备自然人的资格,不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且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之母肖天会而非原告,故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彩霞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