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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永玉与黎观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玉,黎观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谢永玉。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委托代理人谢立传。被告黎观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大伟。原告谢永玉诉被告黎观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玉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黎观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玉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黎观宁驾驶粤XXXX**号小型轿车由平定往文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文楼镇坳儿村边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谢永玉驾驶搭载谢XX的粤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观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永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客谢XX无责任。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轿车属朱XX所有,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险种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2月18日原告谢永玉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外科ICU,转骨科外二科XX床,住院治疗至今。2015年3月27日茂名市人民医院向原告谢永玉发出《交款通知单》,通知其已经使用医药费用80166.82元,尚欠医药费用12666.82元,需缴30000元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家庭贫穷,上述大部份医药费用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另外经交警和原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黎观宁垫付16200元后拒绝再支付医药费用给原告。目前,原告及其家属因无钱支付所欠医药费用,医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停药、停止治疗,如果不立即缴费让原告继续用药、治疗,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和健康。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医药费用56116元给原告谢永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观宁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原告要求我赔偿五万多元,我没有能力支付,我家为了这件事已经四处借钱,我已经垫付了19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粤XXXX**,保险期限:2014-05-0700:00:00到2015-05-0600:00:00止,出险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车辆粤XXXX**在我公司单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赔付。二、原告诉请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前期已给予处理(详细见附件支付凭证)。三、原告诉请的赔付金额明显我公司交强险保额,所有证据的质证请求法院给予认定。四、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00分,被告黎观宁驾驶粤XXXX**号小型轿车由平定往文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文楼镇坳儿村边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谢永玉驾驶搭载谢XX的粤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永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被告黎观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永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观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永玉于2015年2月18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3、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7日,茂名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交款通知单,通知原告已经使用医药费用80166.82元,尚欠医药费用12666.82元,继续治疗需缴款30000元。原告住院54天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时随诊;2、患肢免负重,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2383.10元,该笔医疗费用分别由原告谢永玉、被告黎观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支付。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将10000元转账至茂名市人民医院,用于支付原告谢永玉的医疗费用;被告黎观宁共支付19400元给原告谢永玉的父亲,并由原告谢永玉的父亲交给医院作为原告谢永玉的医疗费用。被告黎观宁驾驶的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朱XX,该车仅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化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XXXX**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款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黎观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观宁驾驶的肇事粤XXX**号轿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谢永玉,由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该款赔偿给原告谢永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根据被告黎观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永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黎观宁赔偿31268.17元[(82383.10-10000)×70%-19400]给原告谢永玉,原告谢永玉应自行负担医疗费用21714.93元[(82383.10-10000)×30%]。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医药费用56116元,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观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用31268.17元给原告谢永玉。二、驳回原告谢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1.50元,由被告黎观宁负担290.90元,由原告谢永玉负担3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