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闫传民与王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民,王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闫传民,市民。被告:王英,农民。原告闫传民与被告王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经催要不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8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王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自愿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一直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英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做木材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自愿书,欠条载明:“欠款始日2014年7月27日欠款条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肆仟捌百元¥4800.00债务方经办人王英。”。还款自愿书载明:“欠款人王英于2014年7月27日欠闫传民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经双方商议定于2014年8月27日将欠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支付闫传民利息,利率按全部欠款月息1.5%计息,计息日期从原欠款之日算起直到还清之日止,并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以上内容王英全部同意债务人王英14年7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货款4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欠其货款4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自愿书,交易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自愿书中与原告约定了利息及计息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支付原告闫传民货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