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中黎与毛道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黎,毛道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89号原告:孙中黎。委托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道群。原告孙中黎为与被告毛道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毛道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黎起诉称:毛群飞于2012年4月24日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车关分理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2012年6月5日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两笔贷款均由毛道群、孙中黎作为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一笔孙中黎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车关分理处借款15万元,而实际上这笔15万元的款项为毛道群所使用。而后,毛道群和孙中黎协商并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毛道群向孙中黎转让其在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权按六十万计算股份价值,而由孙中黎负责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车关分理处偿还毛群飞所借的45万元贷款和实际为毛道群所用的借款15万元,即共60万元。依据协议,孙中黎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归还了60万元的借款,但毛道群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理应依法向孙中黎返还60万元钱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因违约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再根据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道群立即归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6‰)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毛道群立即归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毛道群答辩称:三笔借款是实,但是60万元的借款以股权形式偿还给原告了。原告所说的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因为当时被告是通知过全部股东的,今天的事情是孙中黎自己不主张造成的,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因为这个协议是2013年签的,这么久了才跟被告说没有去履行。原告孙中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绍嵊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道群不是嵊上会的股东,进而被告不可能通过股权形式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原、被告为案外人毛群飞作担保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0元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原、被告为案外人毛群飞作担保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5万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由孙中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详细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中黎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15万元,该款实际为被告使用,后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事实。7、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将投资在嵊州嵊上会娱乐会所的陆拾万股权转让给原告孙中黎,并由原告孙中黎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的事实。8、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绍嵊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毛道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嵊上会娱乐会所临时股权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娱乐会所总投资1800万元,其中毛道群投资234万元,是该娱乐会所的隐形股东,所以没有被告的签字,有其他股东签字,并且判决书里面六个被告也认同被告是隐形股东。2、(2013)绍嵊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判给被告166万元,原告的60万元已经在234万元中减去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3、明细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9月份被告帮原告向别人还款,不存在还签协议的可能。4、郭修方签字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入投资款300多万的事实。5、被告与股东马王辉189××××9018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股东马王辉认可被告有股份234万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中黎提交的证据1、3、4、5、6、7、8,被告毛道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上明确可以看出嵊上会是由被告在管理打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嵊州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综合认证。被告毛道群提交的证据1,原告孙中黎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失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被告无关,恰恰表明被告在嵊上会没有股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嵊州法院判决书上被告自述他并非嵊上会的股东,要求返还投资款,与被告的现主张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上载明的“待定投资款:贰佰叁拾肆万元整”并无原告署名,且实际投资人签名处并无原告签名,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根据判决书被告已经承认自己不是嵊上会的股东,然后被告通过一个加减法得出一个事实是不真实的,这个166万元是由六个被告共同认定的,法院才判决的,并不是由被告所说加减得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提交了该判决书,但证明对象各异。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原告毛道群与被告郭修方筹备合作设立金湾豪宫娱乐会所……毛道群于2012年3月9日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个体工商户名称确定为嵊州市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在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筹备过程中,原告毛道群陆续进行了投资。在周珊莲制作的会计账册中记载:毛道群于2012年3月份投资25000元;4月份投资840000元;5月份投资795000元,合计1660000元……2013年2月7日,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全体所投资人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将即将成立的企业名称确定为‘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登记的投资人为:郭修方、马王辉、林虹、孙中黎、黄恒兵、林晓军。同年4月3日,正式登记成立嵊上会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投资人与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道群在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筹备阶段作为合伙人参与筹备工作,并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在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已作更名的嵊上会公司没有将毛道群作为公司股东登记注册,这说明新成立的公司与毛道群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原告投资金额问题,虽原始的投资凭据不全,但由于当事人对周珊莲制作的会计账册一致认可,故该会计账册可以作为原告投资金额的主要依据……”,据此判决“一、郭修方返还毛道群合伙投资款1660000元,……”。综上,该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毛道群不是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则上不予质证。从内容上看也只能表明被告与对方有汇款记录,证明不了被告替原告还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签订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是2012年10月,被告认为是2013年2月,被告提交该证据系为了证明签订时间,但该证据即使来源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来源真实,系郭修方通知的关于嵊州市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投资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退一步讲通话的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如果对方是马王辉,也不能对原告造成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孙中黎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毛群飞由被告毛道群、原告孙中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2012年6月5日,案外人毛群飞由原告孙中黎、被告毛道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956.33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706.99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20元。另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毛道群投资在嵊州嵊上会娱乐会所的股份中,转让给孙中黎陆拾万元的股权,但由孙中黎负责偿还车关分理处的毛群飞所借的及孙中黎所借由毛道群用款的借款及利息(600000.00)。还查明,毛道群为与郭修方、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马王辉、林虹、孙中黎、黄恒兵、林晓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绍嵊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原告毛道群与被告郭修方筹备合作设立金湾豪宫娱乐会所……毛道群于2012年3月9日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个体工商户名称确定为嵊州市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在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筹备过程中,原告毛道群陆续进行了投资。在周珊莲制作的会计账册中记载:毛道群于2012年3月份投资25000元;4月份投资840000元;5月份投资795000元,合计1660000元……2013年2月7日,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全体所投资人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将即将成立的企业名称确定为“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登记的投资人为:郭修方、马王辉、林虹、孙中黎、黄恒兵、林晓军。同年4月3日,正式登记成立嵊上会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投资人与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时一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孙中黎与被告毛道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代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00元,而被告未履行转让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已履行了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是嵊州市嵊上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受让该公司股权的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中黎与被告毛道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毛道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中黎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取5222元,财产保全费4182元,合计9404元,由原告孙中黎负担984元,被告毛道群负担8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