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尹某、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被告人严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尹某因债务纠纷与缪某发生争执,遂指使被告人严某取来红缨枪、砍刀,并伙同严某等人持砍刀、红缨枪对缪某进行砍、戳,致缪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缪某右胸及左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严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尹某、严某及裴某三人在经过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由西向东行走时,尹某被被害人缪某及杨某等人强行拦下并电话通知陈某乙等人至现场,向尹某索要债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尹某指使严某取来砍刀、红缨枪,尹某持砍刀将缪某左臂及右胸部砍伤,严某持红缨枪对缪某下肢进行刺戳。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缪某右胸及左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于当日因面部损伤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的家人以尹某、严某名义及裴某与被害人缪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尹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缪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此款己给付完毕。被害人缪某对被告人尹某、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严某的自然情况。(2)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射公(东)受案字(2014)278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某、严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3)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严某归案情况。(4)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尹某、严某赔偿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与尹某、严某在经过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由西向东行走时,尹某被缪某、杨某等人拦下索要债务。后严某取来砍刀、红缨枪,尹某持砍刀将缪某砍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胡某、潘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与缪某等人在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遇到尹某、严某等人,缪某拦下尹某并电话通知陈某乙等人至现场,向尹某索要债务,尹某让严某取来砍刀、红缨枪,并伙同严某等人持砍刀、红缨枪对缪某进行砍、戳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接到缪某的电话后赶至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向尹某索要借款,尹某让他人取来砍刀、红缨枪,并伙同严某等人持砍刀、红缨枪对缪某进行砍、戳的事实。(4)证人江某甲(某烧烤店业主)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缪某、杨某、胡某等人在其烧烤店闲玩时,缪某看到从烧烤店门前由西向东行走的裴某和另外两个人,便将裴某和另外两个人叫进店内,后又来了两男一女,听到他们谈还钱的事情。中途裴某和另外两个人离开一段时间后又来,手里拿着砍刀、红缨枪,对缪某进行砍、戳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在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看到缪某因为债务纠纷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严某到过其家中,听说要取什么东西。(7)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在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看到尹某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砍、戳他人,尹某将他人砍伤的事实。(8)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多次接到尹某的电话,称因债务遭人围困,向其提出借款的情况。(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接到江某丙的电话,让其出面调和一下尹某因债务遭人围困的事。到现场后看到尹某手持砍刀,严某、裴某各手持一把红缨枪,即劝阻他们“不要瞎来”,但未能制止住,现场有人被砍伤,听说是被尹某砍伤的。4、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与朋友杨某、胡某等人在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看到尹某、裴某等三人,即拦下尹某,要求尹某偿还陈二(陈某甲)的欠款,并电话联系陈二。后尹某让他人取来砍刀、红缨枪,将其砍、戳致伤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与严某、裴某三人经过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时,被缪某拦下,要求其偿还陈二等人的借款,并电话通知陈二等人到现场。当时觉得缪某不给其脸面,很气愤,即指使严某取来砍刀、红缨枪,其用砍刀将缪某左臂及右胸部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与尹某、裴某三人经过本县县城人民路某烧烤店门前时,尹某被一矮胖男子拦下,问尹某是不是欠陈二的钱,并电话通知陈二等人到现场。后尹某让其取来砍刀、红缨枪,其用红缨枪刺戳矮胖男子,尹某用砍刀砍矮胖男子的事实。6、射阳县公安局射公物鉴(损伤)字(2014)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缪某右胸及左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1)被害人缪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持砍刀、红缨枪将其砍、戳致伤的被告人尹某、严某。(2)证人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持砍刀、红缨枪将被害人缪某砍、戳致伤的被告人尹某、严某。(3)被告人尹某、严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其砍、戳致伤的被害人缪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尹某、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严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严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持砍刀、红缨枪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处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是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其家人又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建勇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