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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佐荣与严启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佐荣,严启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佐荣。被告:严启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委托代理人:谢利超。原告杨佐荣与被告严启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佐荣,被告严启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利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佐荣,被告严启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严启瑞驾驶赣G×××××自卸低速货车沿平黎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平黎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佐荣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启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639.44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严启瑞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334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0.75元(其中儿子何近23257元/年×4年÷2×10%=4651.4元、女儿何倩23257元/年×11年÷2×10%=12791.35元、父亲杨甫河11760元/年×13年÷3×10%=5096元、母亲陈文之11760元/年×16年÷3×10%=6272元)、误工费122元/天×180天=2196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严启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索赔的项目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682.8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被告严启瑞在我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杨佐荣身份证、被告严启瑞身份证及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赣G×××××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赣G6622**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严启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7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3496.69元的事实;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的事实;五、户口簿复印件2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分别为原告儿子何近(公民身份号码:510921200111103596)、原告女儿何倩(公民身份号码:510921200707033605)、原告父亲杨甫河(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4702263059)、原告母亲陈文之(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500204604X);六、施救费发票1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及施救费300元。被告严启瑞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保险抄单1份,商业合同条款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严启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则商业险内投保人承担主责的按照保险条款,我方可以免除赔偿商业险的8%。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委托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佐荣因车祸致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胫距关节脱位伴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外侧撕脱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68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严启瑞提出施救费300元是由其垫付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3496.6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13时20分许,严启瑞驾驶赣G×××××自卸低速货车沿平黎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平黎线19KM+100M处时,与沿平黎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启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杨佐荣伤情属十级伤残范围。事故发生时,赣G×××××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启瑞已支付原告杨佐荣全部医疗费33496.69元及垫付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严启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赣G×××××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严启瑞驾驶的赣G×××××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严启瑞承担的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扣除8%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4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97元/天×180天=17460元、护理费97元/天×90天=8730元、伤残赔偿金101376.75元【本人十级伤残: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4.75元〔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其中前4年有重复超额计算,故23257元/年×4年×10%=9302.8元(多位被扶养人最高限额),原告儿子何近4年计算完毕,余原告女儿何倩还应计算7年:23257元/年×7年×10%÷2=8139.95元,原告父亲杨甫河还应计算9年:11760元/年×9年×10%÷3=3528元,原告母亲陈文之还应计算12年:11760元/年×12年×10%÷3=470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0958.44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0元】,余额49658.44元的80%即39726.75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8%后即36548.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承担,对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免赔部分即39726.75元-36548.61元=3178.14元,应由被告严启瑞承担。被告严启瑞已支付33796.69元,则在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返还被告严启瑞33796.69元-3178.14元=3061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佐荣人民币157848.61元(其中30618.55元应扣除后返还被告严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杨佐荣负担131元,被告严启瑞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