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服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术田(曾用名刘树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服,刘术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服。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术田(曾用名刘树田)。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英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术田与被告刘英服系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同村村民,双方南北(前后)为邻,原告居南(前),被告居北(后)。1983年3月4日,(刘允德)被告刘英服购买原滦平县白旗乡曹碾地村第一生产队畜舍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院基合肆分整,东至房基外五寸整,西至大道边,南至生产队地,北至刘国民”。1999年8月被告刘英服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审批翻建瓦房四间。1989年8月22日,原滦平县白旗满族乡曹碾地村与原告刘术田签订“村卖米面加工厂合同”一份,将村米面加工厂草房三间,地基房院面积0.738亩卖予原告,四至“东长24米至允德自留地;西长24米至关道;南长20.5米至流水沟;北长20.5米至房滴水”。1989年12月25日,刘术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原告将原草房翻建成二层楼房,楼房房檐宽66厘米。现原告家楼房后墙至被告家南面平房南墙之间为东西走向宽约两米的通道(现场勘查笔录实测记载为197厘米),被告家东侧为被告之子刘帅的房院,该通道为刘帅及被告共用的唯一出行(西向)通道,东侧无法出行。在该通道的西面出口处,被告用铁管做支撑于两墙之间安装有简易木门一个。现过道内无其他建筑物。对于该宽约两米的通道,原告主张有原告滴水一米,官道一米,被告安装的木门将原告楼房滴水及官道全部圈在被告家院内,被告安门对原告权益造成侵害,妨害原告走道及随时修缮房屋,依法应予拆除。被告则主张该宽约两米的通道,有被告滴水一尺半,官道四尺,只有原告半尺滴水,原告安装简易木门对原告权益构不成实质侵害,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及排水。原告如需修缮房屋,被告愿意配合。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两家房院过道滴水纠纷,经村委会原任及现任村干部调解,双方曾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以房后滴水为准,一米以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任何杂物。”后原告单方找到村干部要求更加明确,村干部在“一米以内……”前添加了“滴水外”三个字,被告认为后添加的“滴水外”三字不妥,不同意更改后协议内容,双方产生分歧,村干部再度调解未果,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现被告搭建的木门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房屋滴水及官道,原告房屋滴水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官道则用于公众通行。被告搭建木门将原告滴水及官道圈在自己院内,其行为对原告行使物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妨害,依法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原告楼房后被告修建大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现在过道内已无其他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过道内的任何建筑物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应由土地部门先予确权,以确定原告房院土地四至及滴水长度,才能确定被告是否为侵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自身认可其所建木门已经实际占用了原告滴水及官道,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另一项请求原告房后滴水及滴水外一米内被告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及堆放任何杂物。原、被告虽经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书中约定此条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条款并不认可,即协议书中约定的此条款并非双方最终一致认可的协议条款,故原告该项诉求,事实依据不足。但原告对其房后滴水依法享有使用权,对于原告请求其房后滴水内被告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及堆放任何杂物的诉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前后院近邻,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相互间应本着互谅互助,相互提供便利的原则共同构建团结、和谐融洽的邻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英服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刘术田楼房后被告修建的木门。二、原告刘术田房后滴水内被告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及堆放任何杂物。三、驳回原告刘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刘术田房后滴水内被告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及堆放任何杂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购买的房院是大队原加工厂的草房,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提交的买卖合同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其买卖合同上的“滴水”指的是被上诉人当时购买的草房房滴水,房滴水应为半尺。滴水为半尺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现住二层楼房系被上诉人1993年翻建,此楼房地基虽然仍按原草房地基,没有外占也未内缩,但楼房房檐加长至现有的66厘米。翻建楼房的滴水已远远超出了原草房滴水。另被上诉人翻建的楼房是在未取得任何相关批示的情况下建设,系违法建房,上述情况在原审开庭时亦得到印证。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仅判决“原告刘术田房后滴水内被告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及堆放任何杂物”,却未对此“滴水”进一步明确,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并未解决。倘若判决中“滴水”是指“原草房滴水”,那么上诉人无异议。如此“滴水”是指“现有楼房滴水”,那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建房的行为非但未予纠正,反而对被上诉人翻建楼房私自外展房檐致房滴水超占他人土地的行为给予了合法性的确认更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英服停止侵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刘术田楼房后被告修建的木门”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第一生产队(现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一组)的组民,上诉人搭建木门所占官道是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第一生产队(现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一组)特意留给上诉人与刘帅两家人出行的道路,上诉人家木门所占官道的权利人应为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第一生产队(现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一组),而被上诉人是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第四生产队(现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槽碾地四组)的组民,被上诉人无权对此官道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家修建的大门根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家的排水、通风、采光,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如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家楼房后修建的大门,那便意味着上诉人必须拆除上诉人一家多年来唯一能开的西门,那么上诉人一家的居住安全就会变的毫无丁点保障,不利于上诉人一家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现住二层楼房系被上诉人1993年翻建,此楼房地基虽然仍按原草房地基,没有外占也未内缩,但楼房房檐加长至现有的66厘米。翻建楼房的滴水已远远超出了原草房滴水。另外被上诉人翻建的楼房是在未取得任何相关批示的情况下建设,系违法建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其理由是,上诉人所住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所住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官道,官道则用于公众通行,被上诉人的房屋檐滴水长与短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居住,亦没有侵占上诉人的房屋院落。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建房,上诉人应到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英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