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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5月20日生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5年初起因感情不和聚少离多,2010年后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汉寿县军山铺镇万寿桥村李家冲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位于蒋家嘴镇的小产权房一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4日生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子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