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褚方喜与陆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方喜,陆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褚方喜。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友海。原告褚方喜诉被告陆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方喜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方喜、被告陆友海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方喜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2013年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陆友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该借条中载明于2013年12月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及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友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在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褚方喜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陆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褚方喜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陆友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