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爱琼与吴文强、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琼,吴文强,周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林爱琼,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吴文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周金花,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爱琼与被告吴文强、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琼及被告吴文强、周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琼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文强辩称:1、借款系其所借,《借条》也是其出具,其并非担保人;2、借款其已于2014年3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给原告。被告周金花辩称其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周金花向林爱琼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月利四分”,被告周金花和被告吴文强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2015年4月3日,原告林爱琼以经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林爱琼对二被告主张的本案实际上借款人为吴文强,担保人为周金花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爱琼提供的《借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强向原告林爱琼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强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林爱琼对此否认,而被告吴文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要求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周金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琼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6.5元,由原告林爱琼负担人民币118.9元,由被告吴文强、周金花负担人民币3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